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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来源: 日期:2023/11/10 11:27:12 阅读次数:0

典型案例:有限公司不能成为个人“借壳”侵权的工具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樱花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公元量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韦红、黄浩华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情: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1类1209675“图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自2012年起多次被商标局、商评委、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新苏商标事务所法律部接“樱花卫厨”公司求助,称盐城市场上出现假冒侵权产品,希望协助制止侵权,新苏所代理了该起民事诉讼案件。


经调查,盐城韦建电器门市部;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屠荣灵、黄浩华曾为公司股东);苏州樱花厨电公司(股东:韦红和黄浩华);量子科技公司(股东:屠荣灵和黄浩华);“樱花卫厨”公司遂将上述公司、公司股东和个体经营者列为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各被告明知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知识产权状况,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登记“樱花”字号,实际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产品,在其产品和广告宣传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和“樱花”字号。屠荣灵、韦红系夫妻关系,曾作为多家“樱花”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关联案件中被法院认定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屠荣灵、韦红个人与相关的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相关产品、产品包装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各被告及屠荣灵、韦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80万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经过法院对屠荣灵、韦红个人财产的强制执行,280万元赔偿款全部执行到位。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高价值品牌知识产权维权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屠荣灵就曾因成立带有“樱花”字样的企业,被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个人连带责任【(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案件,该案曾入选2016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但其在该案判决生效后,反复成立带有“樱花”字样的企业,持续实施针对“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各被告侵权成立,赔偿樱花公司280万元,并判决屠荣灵、韦红与相关的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性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判决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实际控制人连带承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的适用标准和条件。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其本身受控于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为表现为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市场上大量以侵权为业的职业侵权人,他们不断地设立与他人字号的相同或相近的公司,抢注他人的商标,以攀附知名企业的商誉为手段,牟利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一旦侵权的公司被法院判决追究民事责任,往往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重新设立公司,实施新的侵权行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针对以公司为侵权工具和载体的职业侵权人,其个人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如何掌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案的判决为我们提供了类似案件可参考的认定标准,在具有侵权历史、符合以侵权为业、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股东个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二,判决认定销售侵权产品的零售商,盐城韦建电器门市部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并拒不提交涉案产品来源证据,与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出品人共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产品的终端销售商往往以不知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为由,利用“产品来源抗辩”规则,逃避其法律责任,客观上造成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大量证据,充分证明韦建门市部系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长期销售侵权商品,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最终认定韦建门市部与其余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判定韦建门市部和其余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在全部280万元判赔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判决追究终端销售商连带赔偿责任,有效地震慑了相关侵权者。


综上,本案例具有典型意义,进一步明确了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零售商与侵权产品生产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方面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对于我们会员如何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新苏所代理的“樱花卫厨”系列商标侵权案件,商标权利人累积取得赔偿额超过千万元。


一审案号:(2019)苏09民初228号;

二审案号:(2020)苏民终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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